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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梁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X镇X村民,现住(略)。

吴某某因与梁某乙、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丙、钟友勇、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5日,吴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梁某乙退还投资款(略).07元、资产占用费(略)元,支付某长斌的债权(略).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后变更请求为返还投资款28.2万元,赔偿损失(略)元。付某丁诉请退还本金(略).5元。

原审期间,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2003年2月16日合伙清算财务报表一份。

2、提供合伙债权凭证5张,共计(略)元。(另有7万余元债权凭证吴某某取回)。

梁某乙质证无异议。同时举证认为,合伙期间的债务(含应付某、应付某资、短期借款三项)(略).35元(其中吴某斌的债权(略).32元、田荣贞3319.4元除外)已由梁某乙偿还。

吴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审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4月,吴某某与梁某乙合伙创办了'东营市双峰橡胶有限公司'。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的相关事宜,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实为个人合伙。付某丁2000年5月加入该合伙企业,同年底退出合伙经营,但没有退出其投入的合伙资金。2003年2月16日经协商,吴某某与梁某乙进行了合伙企业停业清算。财务结算报表确认,吴某某投资(略).07元、梁某乙投资(略).58元、吴某某付某丁投资(略).5元、债务(略).35元(含应付某、应付某资、短期借款三项),以上贷方(资金来源)共计(略).5元。库存成品(略).64元、库存材料(略).27元、待摊费1270.64元、递延资金4210.6元、固定资产(略).44元、债权(略).7元、亏损(略).21元,以上借方(资金占用)共计人民币(略).5元。借贷双方持平,对此报表各方均无异议。付某丁对于帐目上的投资款数额认可,但不承认是投资股份,不同意承担合伙终止清算时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分配,只要求退出本金。吴某某与梁某乙均同意付某丁的主张。2003年2月16日合伙帐目结算后,其合伙财产由梁某乙看管,吴某某另行开办了一家造纸厂。同年5月梁某乙与他人在原厂址利用合伙资产,同时另投入部分资金,创办了新公司。梁某乙已将上述库存材料及产成品变卖或利用,并承担偿还了合伙债务(吴某斌的债权(略).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除外),吴某某、付某丁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认可2003年2月16日的帐面固定资产金额(略).44元是购置时的原价,应当折旧或重新估价。经梁某乙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由利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其固定资产确认鉴定价值共计(略).63元。另有无法鉴定的设备原价9020元;设备安装费(略).67元;电器安装落户费等(略)元。四项合计(略).3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上述合伙清算财务报表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以此为依据进行合伙清算分配,对吴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付某丁2000年即退出经营,且经另两合伙人同意,对其只退本金不承担盈亏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合伙帐面投资(略).65元,已经被固定资产和经营中的亏损占用,从帐目报表中能够确认合伙投资与债务是用来抵销资产、亏损及未收回的债权。双方不能按原投资额退还,只能待财产作价变卖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然后将剩余资金及债权、亏损按投资比例分配。2003年2月合伙结算、终止经营后,梁某乙与他人在原厂址合伙创办新公司,实际占用了合伙资产,合伙固定资产按鉴定价值归梁某乙所有比较合理。其中无法鉴定的设备原价值9020元;设备安装费(略).67元;电器安装落户费等(略)元,应由实际占用的梁某乙承担。以上合计(略).3元,由梁某乙按重新评估价(略).3元收买较为合理。梁某乙占有或变卖库存材料、成品、待摊费、递延资金,并偿还合伙债务(含应付某、应付某资、短期借款三项)(略).35元(其中吴某斌的债权(略).32元、田荣贞3319.4元除外),以上财产应按原价(略).55元归梁某乙所有。综上,将合伙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成品等((略).3+(略).55)卖给梁某乙共得款(略).85元。偿还共同债务(含应付某、应付某资、短期借款三项)(略).35元及付某丁的投资(略).5元后,吴某某与梁某乙应分配的剩余资金是(略).85-(梁某乙承担的债务)(略).35-(付某丁的投资)(略).5=(略)元。由于帐面库存材料、成品、固定资产等计款(略).59元,现作价(略).85元卖给了梁某乙,新增亏损(略).74元,再加上原帐面亏损(略).21元,实际亏损(略).95元。合伙期间各方没有合伙协议,口头陈述不一致,合伙期间的债务、债权及剩余财产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将合伙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成品等作价(略).85元卖归梁某乙所有,共同债务(含应付某、应付某资、短期借款三项)(略).35元及其付某丁的投资(略).5元均由梁某乙负责偿还。按投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略)元吴某某应分得(略)元×(吴某某投资)(略).07÷(二人总投资)(略).65=(略).85元;梁某乙应分得(略)元×(梁某乙的投资)(略).58元÷(二人总投资)(略).65=(略).15元。吴某某应分得债权(略).7×(吴某某投资)(略).07÷(二人总投资)(略).65=(略).48元;梁某乙应分得债权(略).7×(梁某乙的投资)(略).58元÷(二人总投资)(略).65=(略).22元。实际亏损(略).95元,按上述比例负担。吴某某请求共同债务中欠吴某斌的债权(略).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由梁某乙支付某,吴某某负责偿还债权人,梁某乙无异议,应予支持。吴某某请求赔偿资产占用费(略)元,与事实不符。因合伙资产是按照2003年2月的价值认定,该资产由梁某乙购买后,其占用问题实际灭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合伙资产作价(略).85元归梁某乙所有;共同债务(含应付某、应付某资、短期借款三项)(略).35元由梁某乙负责偿还。二、付某丁的投资(略).5元由梁某乙付某吴某某。三、合伙资产作价(略).85元,偿还共同债务及付某丁的投资后,剩余资金(略)元,由梁某乙支付某某某(略).85元。四、共同债权(略).7元,梁某乙享有(略).22元;吴某某享有(略).48元。实际亏损(略).95元,吴某某负担(略).74元,梁某乙负担(略).21元。五、梁某乙支付某某某(略).72元,(用以偿还共同债务吴某斌的债权(略).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六、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某。(吴某某分得剩余资金(略).85元、债权(略).48元、负担亏损(略).74元,三项相加与其投资相等)。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4804元,(按合伙的实际资产70万元计算标的,债权、债务、投资100余万未计入标的)由吴某某、梁某乙各负担8407元。财产鉴定费6000元,由吴某某、梁某乙各负担3000元。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吴某某先后投资40多万元。2003年2月16日财务报表账内资产为(略).50元,账面显示吴某某的投资款为(略).07元,账外显示梁某乙认可的吴某某账外投资为12.798万元,原判未将帐外资金纳入投资造成认定事实错误。2、财务报表中应收款(略).70元实为企业三保金,是企业为正常经营发展而投入到对方销售企业的抵押金,此笔资金在正常经营中由对方销售企业与梁某乙协商使用,应由梁某乙返还为合伙资产。3、原判对吴某某请求赔偿资产占用费(略)元不予支持错误。双方已于2003年2月16日商定停产待算,未经对方同意不许单独经营,如一方经营要支付某一方40万元。4、吴某某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26万元,原审法院按70万元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法。

梁某乙辩称:1、当事人各方对合伙事实和2003年2月16日财务报表确定的合伙出资情况均明确认可,吴某某主张存在帐外投资款12.78万元无证据支持。2、原判认定合伙资产作价(略).85元事实正确,吴某某在质证时对评估结果已明确认可。3、合伙资产分配前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存在支付某产占用费的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某主张的账外资金12.798万元应否作为合伙投资。2、合伙资产中的(略).70元是否为合伙企业债权。3、吴某某请求赔偿资产占用费(略)元应否支持。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合伙关系且已实际投资经营,吴某某请求判令梁某乙退还投资款、赔偿损失,付某丁诉请退还投资,应当在经过合伙清算确定盈余分配或债务承担等的数额后进行。2003年2月16日合伙帐目结算后,合伙经营停止,合伙关系实际解除。在合伙前后,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对相关合伙事宜作出明确一致的约定,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结算报表及相关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财务结算报表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内容作为清算依据应予认可。财务结算报表中借、贷双方持平,吴某某主张的账外投资12.798万元不宜列入结算范围,并且证明该款项的相关证据内容是债务人应付某款,吴某某主张梁某乙认可是帐外投资无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吴某某的投资。吴某某主张财务报表中应收款(略).70元实为企业三保金,应由梁某乙返还为合伙资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外债权。吴某某主张双方已于2003年2月16日商定停产待算,未经对方同意不许单独经营,如一方经营要支付某一方40万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合伙资产是按照2003年2月的价值进行处理,该资产作价给梁某乙后不存在占用问题。综上,吴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令梁某乙应付某某某的剩余资金(略).85元自2003年2月16日以后由梁某乙实际占用,因占用该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应予偿付。诉讼费用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计收,原审以70万元标的额收取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梁某乙偿付某某某剩余资金(略).8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吴某某、梁某乙各承担2980元。财产鉴定费6000元,由吴某某、梁某乙各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吴某某、梁某乙各承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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