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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河派出所副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简称河口分局)、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简称义和镇政府)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河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原告杨某甲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及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公开招聘,聘用为联防队员,并于1995年5月16日被安排到河口公安分局义和派出所从事联防工作。2003年6月3日,被告河口分局、义和镇政府以杨某甲私自佩带手机、违反相关规定并拒绝做出检查为由,做出将杨某甲辞退的决定。原告杨某甲不服,于2003年12月15日到东营市河口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口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6日做出东河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又于2003年12月25日到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河口分局,原告杨某甲于2004年5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当日给原告送达了准许撤诉的(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7月8日,原告杨某甲以义和镇政府为被申诉人,到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河劳仲案字(2004)第X号决定书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经两被告共同聘用的联防队员,2003年6月3日,原告被辞退。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以河口分局为被申诉人到河口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3年12月25日到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河口分局,又于2004年5月19日撤回了对本案河口分局的起诉。原告杨某甲于2004年7月8日以义和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诉人申请仲裁,其对义和镇政府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略)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略)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是两被上诉人共同聘用的联防队员,2003年6月3日,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以河口分局为被申诉人到河口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3年12月25日到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河口分局,上诉人于2004年5月19日撤回了对被上诉人河口分局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并于当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书,东河劳仲不字(2003)第X号仲裁决定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04年7月8日以义和镇政府为被申诉人申请仲裁,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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