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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与镇平县电业局、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镇民初字第34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杨某甲之妻),女,生于一九五四年一月,汉族,农民,住唐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生于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之兄),男,生于一九四○年十二月五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伟,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局局长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豫龙,镇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镇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与被告镇平县电业局、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镇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豫龙,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夜,我们的亲人杨某生在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楼阳台上观看烟花时,被镇平县电业局违章架设的高压电线击致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丧葬费5900元,死亡补偿费(略).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36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1633元,合计(略).66元。

被告镇平县电业局辩称,受害人杨某生系电击死缺乏足够证据,不能认定是触高压电死亡。此外我局架设的10千伏线路跨越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楼,该楼不符合我县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应予拆除,所以不能说我局架设的高压线路是违章架设,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辩称,本案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大楼既不违章,被告镇平县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路又没有征求我公司意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办公楼位于健康路X路交叉口,系三层砖混结构,是八一年建成的。一九九四年,被告镇平县电业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健康路自北向南架设10千伏的徐纺徐工高压线路,并跨越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楼西侧平台,并且该高压线距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楼三楼平台垂直距离约168厘米。该高压线路架设后,未有任何部门确认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楼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并且被告镇平县电业局也未找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商谈安全事宜以及设立安全警示装置。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晚约八时左右,天下着小雨,在镇平打工的杨某生手持雨伞随着人群走上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楼三楼西侧平台观看镇平县X组委会在县体育场燃放的烟火时,因伞柄触着高压电线,将杨某生打倒在地,在送往县公疗医院途中死亡。杨某生尸体连夜被送往火葬场,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验,认定杨某生系触电死亡,事后三原告得知后为解决此事故,共花费食宿费1633元,并且为杨某生葬礼支付吃喝等5900元。

另查,原告杨某甲和邹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一男杨某生,一女杨某玉,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系亲兄弟,杨某亮因未成家且身患疾病生活不便,故跟随杨某甲、邹某某一家共同生活,杨某生死后,应赔偿丧葬费1500元,三原告因杨某生死亡丧失部分生活来源,其生活费赔偿应按每人10年,每月60元标准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杨某生系触电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镇平县电业局于一九九四年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与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楼三楼平台垂直距离仅为约168厘米,不符合水电部关于10千伏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的规定,属违章架设,并且被告镇平县电业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实损害系杨某生本人故意造成,故对杨某生之死负有全部责任。照章架设高压线路是被告镇平县电业局的法定义务,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于违章架设的高压线路可能导致的危险没有法律规定负有消除义务,并且高压线路架设后,被告镇平县电业局也未同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协商有关安全事宜,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亦无约定义务消除危险,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本案中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故不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死者杨某生随人群上楼观看焰火,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食宿费及丧葬招待费用系不当支出,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此支付的正当交通费应予支持,杨某生死后给三原告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三原告现正值中年,虽不是受害人杨某生已经扶养或正在扶养的人,但抚养三原告是受害人杨某生的法定义务及实际负担的扶养义务,被告电业局应赔偿必要的生活费,三原告尚有一女,故其生活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县电业局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的50%,即(略)元,死亡抚慰费5000元,交通费664元,合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它诉讼费用900元,被告镇平县电业局负担2900元,三原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周英玉

人民陪审员赵志兴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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