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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林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口,被告林某驾驶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70.80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交通费177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81.25、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林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口,被告林某驾驶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髋关节上段骨折。经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受阻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上段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事发后,被告林某预付原告医疗费及其护理费33,232.28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7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林某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30,478.08元(含原告支付2,070.8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7,200元(1200元×6个月)。(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800元(1200元×4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0,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及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赔偿42,680元(26,675元/年×5年×32%),予以准许。(7)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8)、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林某同意赔付3,500元,予以准许。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5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258.0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负担27,258.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物损费3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林某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3,232.2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0,0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0,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应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2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林某应赔付原告杨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杨某在取得上述赔偿钱款时应退回被告林某人民币9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1.3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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