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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进入辉县X村齐某家中,强行将齐某带至修武县一农户,在向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冯某甲用手'd齐某面部两耳光,并用细木棍对齐某殴打,致使齐某左耳鼓膜穿孔。齐某的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杜某、冯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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