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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某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王某因和杨某丙家有矛盾,在薄壁镇X村杨某丙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李某扇了被害人孙某乙一耳光,致孙某乙左耳耳膜穿孔,孙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照某、鉴定结论、杨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孙某乙,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孙某乙均系(略)民,因李某的未婚儿媳妇魏某与孙某乙登记结婚,导致两家产生矛盾。2010年6月6日经薄壁镇X组织调解,孙某乙赔偿了李某家经济损失4000元。2010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王某路过孙某乙的奶奶杨某丙家门口时,遇见了孙某乙的妻子魏某,与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赶到杨某丙家,李某扇了魏某一巴掌,孙某乙上前和李某发生互殴,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扇了孙某乙左耳一下,致孙某乙左耳耳膜穿孔,孙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孙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6月15日到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并于2010年6月20日至6月2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共计278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2010年6月6日孟村调委会协议书,魏某、孙某乙2010年3月23日结婚证、证明双方因李某的未婚儿媳魏某与孙某乙结婚而产生纠纷,由村X组织调解后达成协议,孙某乙赔偿李某4000元的事实。

(3)、辉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15日接暴海水报警,6月16日到薄壁卫生院询问杨某丙时,杨某丙眼黑青、微肿。

(4)、照某,证明王某、杨某丙、魏某的损伤情况。

2、辉县市公安某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于轻伤。

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10)X号医学鉴定书,依据孙某乙2010年6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鉴定结论为:(1)孙某乙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间接损伤);(2)与2010年6月15日外伤关系不能确定。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6月15日7点多钟,我从家中出来,路过孙某乙家门口,看见俺家原来的儿媳妇魏某在门口摘菜,魏某看见我说,给你的钱去医院看病吧,我说了魏某几句,她就打我,俺家人李某在家门口站了,我喊了声李某,李某追上魏某扇了她一巴掌,魏某的丈夫孙某乙就和俺丈夫打起来,他俩人互相打起来,我拽着李某的衣服不让他动手,孙某乙从一边回来,掂了把四股叉上去将我头夯烂,用手扇我左脸两巴掌,将我扇翻在地。孙某乙和李某互相打了几下,孙某乙手里还掂了把铁锹,孙某乙的奶奶一直拽着李某的胳膊。

(2)、证人魏某证言,我和孙某乙在我奶奶家帮忙,李某到俺院里看见我就骂,然后就用手扇我一巴掌,孙某乙去拦李某,李某又扇孙某乙一巴掌,俺奶奶就去拽着李某的衣服,王某也来了,我和王某互相打了起来,她跺我一脚,我也踢她一下,俺俩互相拉拽,这时我看见李某扇了俺奶奶一巴掌,孙某乙将李某推翻了,后来俺二叔孙某乙和俺爸孙某乙来了,孙某乙怕李某打我,就将我推到屋里了。因为婚姻的事,我们都调解到底了,这次不知道李某为啥来闹事。

(3)、证人杨某丙证言,2010年6月15日上午,我和魏某、孙某乙三人在家做饭,李某和他妻子王某到俺家,看见魏某利就用手扇她一巴掌,然后去打孙某乙,我去拉李某的衣服说,我们把钱给你们了,你为啥还打我们,李某用拳头夯我右眼一下,孙某乙和李某俩人打了起来,他们打到门口时,孙某乙从地干活回来了,孙某乙和李某打了起来。

以前是因为婚姻纠纷,我们家出4000元钱到底,他们看见魏某去俺家了,就去俺家闹事。

(4)、证人孙某乙证言,我从地里回家,在门口见我妈眼睛黑青,李某和俺侄子孙某乙在互相撕拽,我当时一急就去俺家拿了一把四股叉出来,看见李某的妻子王某,我用四股叉夯了王某腿几下。

(5)、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孙某乙2010年6月15日17时许,到辉县市薄壁卫生院找我看病,我给孙某乙开了入院证、孙某乙没有住院走了。我给孙某乙看了看,孙某乙左外耳道充血,左耳鼓膜充血明显,左耳鼓膜下穿孔,听力下降。

(6)、证人孙某乙证言,我到门口看见我妈杨某丙在街门外站,眼睛被打伤,孙某乙掂了把四股叉和李某、李x在拉拽。

(7)、证人孙某乙证言,我去孙某乙家,李某看见就骂我,动手捣我两下,我也捣他两下。因去的迟没看见谁动手打架。当时孙某乙、魏某、孙某乙、孙某乙、李某、王某在场。

5、被害人孙某乙陈述,李某他原来的儿媳妇魏某跟我结婚了,李某夫妇对我们家的恩怨就是从这里开始,我们两家经本村调解,于2010年6月6日达成协议。2010年6月15日8点钟,我和妻子魏某在俺奶奶家帮她做饭,俺村李某、王某夫妇进到俺奶奶的屋里,李某上去朝俺妻子魏某就是一巴掌,我上去就和李某打了起来,俺奶杨某丙上去拉我们俩,李某朝俺奶脸上扇一巴掌,俺奶右脸就肿了,我和李某在撕拽打的过程中,王某上去又是拧我又是掐我脖子,李某用手扇我的左耳朵一下,我二叔孙某乙到家看到李某在打我,他上去掂钎要和李某打,我上去拦住俺二叔,我和俺二叔跟李某互相撕打到街门口不打了。

6、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家门口,俺妻子王某说魏某骂她了,我就去魏某奶奶家,我扇了魏某一巴掌,魏某的丈夫孙某乙就拿铁锹和我打,俺俩人互相拉拽,魏某的奶奶拽着我的衣服,俺妻子也来了,她和魏某打了起来,魏某将王某推翻后就拿手机打电话,这时侯,孙某乙从门口拿了把四股叉去打我,俺妻子就去要孙某乙手里的叉,孙某乙举叉去夯我,一下夯到他娘的头上了,我们拉拽到街门口。我没有动手打孙某乙,杨某丙的伤是孙某乙用锹把夯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辉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长期医嘱,证明孙某乙受伤后曾到该院由安某医师诊断过。

2、辉县市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略)号1张、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孙某乙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

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辉县市公安某薄壁派出所关于孙某乙鉴定费用的证明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孙某乙住院病历,证明孙某乙受伤后住院及鉴定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孙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杨某丙、孙某丁证言以李某未殴打孙某乙为由持有异议,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及其医疗费等本身不持异议,辩称孙某乙的伤情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李某所致。

因被害人孙某乙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到辉县X镇卫生院由安某医师诊断过,有安某证言及辉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长期医嘱、辉县市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且该伤情经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10)X号医学鉴定书,系间接外伤所致,结合被害人孙某乙陈述、现场证人魏某、杨某丙证言,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孙某乙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殴打被害人孙某乙,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杨某丙、安某证言、辉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长期医嘱、辉县市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10)X号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8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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