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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能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故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补缴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补缴诉讼费用,逾期则视为撤诉处理。原告至今未补缴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既不补交诉讼费用,也不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蔡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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