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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黄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193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略)人,(略)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女,197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左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从金兰镇市X镇X组地段时,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某1814线由金兰往库宗桥方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经金兰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伤残,医疗时限为伤后3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营养费、车某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支持其主某,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2、法医鉴定书,医药发票、车某、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及医疗时限为30日;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支付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骑摩托车某有撞到原告,原告摔倒时,我离原告还有1米多远,是原告自己不慎摔倒,我出于人道主某赔偿原告5040元,并与原告的丈夫曾某球写好赔偿协议书,故被告再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某,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金兰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入院时自诉,因自己失足不慎摔伤;

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曾某球与被告黄某已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场履行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此次事故的认定书,被告没有撞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78岁高龄,事故发生前,原告镶过3个牙齿,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时并没有脱落;对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车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当时原告年龄已高,又受了伤和惊吓,自己所讲的话不是真实的;不能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原告的授权,其丈夫曾某球代表原告与被告黄某签的赔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尽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庭审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的理由,被告称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2即法医鉴定书,被告提出原告以前镶过牙齿,并没有脱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医药发票、车某、法医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住院病历,虽然住院病历,记录患者自诉半小时前因失足不慎摔伤,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赔偿协议书,原、被告对协议的经过和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黄某未取得机车某驶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某1814线由金兰镇往库宗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左某在其车某方向道路上行走,因黄某驾车某向行驶,且驾驶技术生疏,导致其车某左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侯处理,而是将伤者左某送至金兰镇医院进行救治,并将肇事车某推离现场,擅自撤离事故现场。伤者亲属于2011年3月14日向(略)交警大队报案,(略)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向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建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兰镇医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4950.3元。在县人民医院照片费72元,CT费225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时限为30天,合理治伤医药费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2011年3月8日原告之夫曾某球与被告黄某就原告左某的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之夫曾某球与被告黄某签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授权给其丈夫曾某球与被告黄某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该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的丈夫说不要报案,双方自行处理,尔后即与原告丈夫曾某球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写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的丈夫和女儿在场,且被告已按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并当场履行的义务。故该赔偿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3月8日左某的丈夫曾某球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有曾某球和黄某的签名和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基于左某的伤情,不能参与事故的调解活动,曾某球作为左某的丈夫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尔后又按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领取了黄某的赔偿款,因此,黄某有理由相信曾某球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左某承担。故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

原告主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营养费、车某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再不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因原告78岁高龄未从事任何职业,不应计付误某,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地点均不相符,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高,且未向本院提供关于精神损害的有关证据,故对其主某,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凭鉴定费票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未主某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1、医药费4950.30元,照片费72元,CT费225元;2、鉴定费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55(4910元/年×5年×10%),合计8242元。除去被告已付5040元,下余320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曾某球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之夫曾某球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领取了被告黄某的赔偿款,即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称该赔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主某该赔偿协议有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夫曾某球与被告黄某签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并已实际履行义务,但鉴于原告左某年岁已高,由被告黄某补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补偿原告左某营养费1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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