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生于1972年。
被告:卢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席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4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儿子尚且年幼,于是提出撤诉,而后我们仍然无法共同生活。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缺席某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x: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卢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卢x。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月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好协议、法庭对被告母亲张凤枝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2011年1月,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后,双方也未能化解矛盾,而是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卢x、卢x由原告席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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