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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张某、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生于1964年。

被告:张某(锋),男,生于1974年。

被告:蔡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蔡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经朋友刘社宣、蔡某介绍,用挖掘机给被告张某开采铁矿石,蔡某承诺:“如果张某不给施工款,我负责从张某的矿石款中扣除给你”。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张某算帐后,张某给原告出具:“今收到蔡某矿石款柒万元”的条据1张,让原告到蔡某处领款。原告将条据交给蔡某的会计,会计收下条据承诺将铁粉卖后即付款,直到2009年7月份该款仍未支付。后原告将此条要回,向被告张某索要。张某将此条收回后,又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1张,但此款至今未清偿。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出示给原告的:“今收到蔡某矿石款柒万元整”的条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承揽费用x元,张某出了手续,让原告直接找欠张某矿石款的蔡某要钱。

2、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出示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侯某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4月1日挖掘机施工款陆万元整。我经与蔡某、刘社宣共同协商,该款由蔡某支付,抵张某矿石款”。以证明欠款从x元变成x元的过程及二被告均未支付。

3、证人刘××的证言。以证明事情的经过和要钱的过程及蔡某代扣矿石款支付的承诺。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给张某干活,不是其介绍的,而是刘社宣。我未承诺:“如果张某不给施工款,我负责从张某的矿石款中扣除给你”。自始至终我未见到过原告所持的条子,该条子是张某所写,我未签字,不能代表我同意条子上的内容,工程款是张某所欠与我无关,我无偿还的义务。蔡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当庭出示,由于被告张某缺席,没有对证据提供质证意见。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起诉合格,其不认可,也没有签名确认;对证据2只能证明张某欠原告款,不能让我偿还,内容纯粹系张某个人意愿,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朋友,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

通过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刘社宣、被告蔡某的介绍,用挖掘机给被告张某开采铁矿石。2008年3月31日,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清算后,张某共欠原告承揽费用x元,张某称被告蔡某买他的矿石欠他矿石款,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蔡某矿石款柒万元整”的条据1张,让原告找蔡某要钱。原告将条据交给蔡某所有的公司的会计,但该款一直未支付。2009年7月,原告又将此条据要回,向被告张某索要,张某将条据收回后,又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侯某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4月1日挖掘机施工款陆万元整。我经与蔡某、刘社宣共同协商,该款由蔡某支付,抵张某矿石款”的欠条1张,原告为追索此欠款,诉诸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蔡某称自己从未见过张某出示给原告的条据,也未承诺过:“张某不给施工款,我负责从张某的矿石款中扣除给你(原告)。”工程款系张某所欠,其未在条据上签字,也不同意条据上的内容,无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张某开挖矿石,结算后被告张某欠原告承揽费用x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唯一原因。原告侯某提供不出被告蔡某对该款提供保证的有效证据和该债务从被告张某身上转移至被告蔡某身上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主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侯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承揽费用x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王书宇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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