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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曾某、孟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锋,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现年41岁。

被告孟某,男,现年40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孟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张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曾某驾驶被告孟某的鄂x轻型货车行至香花镇X村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曾某驾驶的鄂x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22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条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明在卷佐证。

被告曾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孟某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并应扣除事故的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为此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曾某驾驶被告孟某的鄂x轻型货车行至香花镇X村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92元(含被告孟某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某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面瘫伤残程度属X级;2、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属X级;3、右小腿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属X级。另查明,被告曾某驾驶的鄂x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2010年12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鄂x轻型货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曾某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92元,但原告王某仅请求x.52元(含孟某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误某(5523.73元÷365天×197天)为2975元,原告仅请求2723.4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29天)为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为870元、营养费(10元×29天)为29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2%)为x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三处伤残,原告请求的x元较为适中应予支持、交通费可适当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故对其诉讼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用1800元,上述数额共计x.92元,应当按照原告王某,被告曾某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曾某受雇佣于被告孟某,是在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孟某承担,但是被告孟某将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为x.92元,均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赔偿金额x.9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王某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及少诉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豢北省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92元(含被告孟某垫支的医疗费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用1350元,共计3285元,原告王某负担485元,被告孟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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