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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乳名亮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金、朱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升、朱某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庚、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信阳市X村民朱某金、王某丙、张某丁等人因分杂交稻苗与本村村民高某己发生争吵,此时在秧田干活的被告人高某甲及高某庚、黄某某听到吵声跑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朱某付用铁锹朝高某己头部砍两下,高某己被砍倒在地。高某甲见状回家拿把锉刀分别将张某丁、朱某金捅伤,接着高某甲又持锉刀捅朱某付的左胸脯一刀,致其倒地。高某甲作案后逃走。朱某付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朱某付系被三棱刺器刺伤心脏引起失血性某克死亡。提供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海、王某戊、张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朱某付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报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出生日期是1976年1月7日。其辩护人提出意见是:高某甲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十六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一方在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高某甲及其家人积极主张某辛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提供证人汪某、张某辛、高某壬、任某、高某癸证言证明高某甲出生于1976年。平桥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高某良出生于1976年农历正月7日。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信阳市X村民朱某金、王某丙、张某丁等人因分杂交稻苗与本村村民高某己发生争吵,此时在秧田干活的被告人高某甲及高某庚、黄某某听到吵声跑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朱某金之子朱某付用铁锹朝高某己头部砍两下,高某己被砍倒在地。高某甲持三棱刺器分别将张某丁右小腿、朱某金右髋部捅伤,又朝朱某付的左胸部捅一刀,将朱某付捅倒在地。高某甲作案后逃走,受伤的朱某金、朱某付、张某丁、高某己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朱某付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后经原信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朱某付系被三棱刺器刺伤心脏引起失血性某克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庚、黄某某赔偿朱某金、朱某英、张某丁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该款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海、王某戊、张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报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某甲辩称其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7日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明高某甲出生1976年之意见,经查,肖王某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证实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2月7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的书证,其证明效力高某证人证言,故高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发生于199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高某甲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辛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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