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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北京市东城区三得利技术服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经初字第324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35岁,汉族,大专文化,民权县石油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昌,民权县政府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三得利技术服务公司(下称三得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朝钢,三得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下称东四建行)。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心连心餐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爱心自强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第三人北京德山音像书店。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三得利公司、东四建行,第三人北京心连心餐厅、北京市爱心自强福利厂、北京德山音像书店票据纠纷一案,由原告朱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以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得利公司、东四建行,第三人北京心连心餐厅、北京市爱心自强福利厂、北京德山音像书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初民权县石油总公司派我带三张汇票到北京购石油,到京后三张汇票全部被盗。我公司即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7月17日将公示催告予以公告,7月18日被告三得利公司将被盗的票面金额(略)元的银行汇票向东四建行申请解付,当日被告三得利公司将(略)元中的(略)元分别转给三家第三人,因此三得利公司取得被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所占我(略)元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东四建行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无效票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所占有的(略)元系三得利公司解付后转移过去的。应负返还责任,故要求返还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三得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我公司的(略)元的银行汇票是从民权县石油总公司的委托人赵天祥处取得,帮助民权县石油总公司在京采购石油,属善意取得,赵天祥身份明确,其行为均代表民权县石油总公司,造成该票货款流失,全部责任应由民权县石油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第一被告应是民权县石油总公司;原告朱某某陈述到京后三张汇票被盗,时间、地点等情况不详,所述理由缺乏证据。民权县石油总公司错误地申请诉讼保全给三得利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东四建行在审理过程中辩称:我们解付汇票是依法进行,所解付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是朱某某,后手是三得利公司,依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东四建行依法只负责审查三得利公司的印鉴与名称是否相符,不负责审查前手背书人是否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填明身份证号码及名称、发证机关某,因此东四建行无过错。本案原告对汇票失控后应及时向出票行提出解付请求以为救济,而原告如此放任损失的扩大,应负过错责任。原告失去银行汇票缘于被骗,本案已出现经济犯罪,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某理。

第三人方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三得利公司之所以将款转入我们帐户,是因为三得利公司借了我们的款,借钱还钱天经地义。

审理查明:1997年7月份,民权县石油总公司派朱某某带三张银行汇票到北京购石油,到京后三张汇票被盗。民权县石油总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被告三得利公司从一名叫赵天祥的人手中接受其中一张银行汇票,票号河南ⅥV(略),票面金额(略)元,收款人朱某某,出票人中国建行,故赵天祥与三得利公司之间转让该银行汇票的行为无效,三得利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所解付的款项应返还给原告;第三人称转入款项系三得利公司偿还的借款,经查与三得利公司所述借款金额不符,故三得利公司借第三人款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所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接受该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得利公司与持票人赵天祥在没有交易关某的前提下称(略)元已由赵天祥取走,并提供了代理收条,但该代理收条的内容与三得利公司经理陶某所述金额不符,故不予认定:该银行汇票被盗,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东四建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三得利技术服务公司返还给原告朱某某解付汇票取得的款项6000元。

二、第三人北京心连心餐厅、北京市爱心自强福利厂、北京德山音像书店及音像部分别返还被告三得利公司转入款项2000元、(略)元、(略)元给原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4520元以及保全费用1100元由被告三得利公司负担45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军

审判员徐怀钦

审判员孟祥生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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