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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淅川县邮政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澧县边贸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淅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澧县边贸城支行(下简称边贸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澧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淅川县邮政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澧县边贸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别洪波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淅川县邮政局九重支局存入现金1.5万元,2010年10月13日我到九重邮政支局取款时,工作人员告知存折中的钱被取走了。折子和卡都由我一人使用,我本人也没有支取存折里的钱。我找被告查询解决,但至今没有结果,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5万元及同期利息。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账号为(略)的由淅川县九重邮政支局开户的邮政存折一本的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我局下属的九重支局办理存款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的存款被冒领,我局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澧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淅川九重邮政支局储户到澧县边贸城取款情况的汇报》一份;2、淅川县金融业务局的《淅川九重“王光辉周某”存折现金被盗情况说明》一份;3、南阳市邮政金融业务局宛邮金融(2011)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及附件复印件一份;4、临澧支行的《关于协助查询情况》一份;5、显示‘王光理’签字的票据复印件一份;6、监控录像U盘一支,并当庭进行了播放。

第三人辩称:我支行只不过是分支机构下设的一个储蓄网点,不具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按照我支行所持有的诉讼事实,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活动,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刑事程序终结前,不应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据。

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3日原告周某在被告淅川县邮政局下属的淅川县九重邮政支局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一张,并加设了密码,存折号码为豫B(略),账号为(略)。2010年9月24日原告存款x元,当日存折显示余额为x.56元,操作代号为(略).2010年10月1日11点50分至11点57分,一男子持‘周某’的活期存折到第三人边贸城支行X号窗口取款x元后,又把x元存到用户为‘陈军洋’、账号为(略)的活期银行卡上。在办理取款过程中,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鉴别存折的真伪,也没有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核实。2010年10月13日原告到淅川县九重邮政支局持存折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取走。原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提起诉讼。2011年7月29日本院以边贸城支行与本案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支取周某存款的男子所持有的活期存折不是周某所持有的存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下属单位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原被告之间自此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存款和存款信息的安全,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取款人所使用的存折不是周某所持有的存折,显然,取款人所使用的系伪造的存折。按照邮政金融系统的内部规定,异地取款的,金融单位应当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对存折使用长短波灯进行真伪检验。第三人却没有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查验,也没有对存折的真伪进行检验,是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直接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第三人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却具备民事诉讼的主题资格。鉴于边贸城支行与本案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第三人的此项辩解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但包括被冒领的存款x元,还包括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的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因此应当从该日起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给付利息。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澧县边贸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存款x元,并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淅川县邮政局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王光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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