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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建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勇)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建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某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2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组;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邻路,西邻王某,南邻王某建,北邻路;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3.2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本村东部有一处宅基地,2002年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原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突然拿出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称原告宅基地面积内有其一条出路,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征是统一批的,中间没有路。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宅基是被告批的。第三人对此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所诉争的土地是第三人另一处老宅基地的出路,被告不应将该出路批给原告作宅基,在另一案中应撤销原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东部,南北路路西,原告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2002年2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路,西邻王某,南邻王某建,北邻路;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3.2米。同日为原告王某建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建;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王某东,南路,北王某;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持证面积不相重叠,所争议的土地未颁发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争的土地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内,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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