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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锡,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0日双方到(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小孩和多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情况属实。但称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是事实。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给孩子幼小心灵造成不可磨灭的阴影,故不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到(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2003年3月17日,原告做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两个小孩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告承担义务甚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某、庭审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多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婚生两个小孩双方均要求抚养,但结合本案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和两个小孩长期随祖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婚生女孩蒋某宜随原告生活,男孩蒋某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但鉴于双方婚生小孩前期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告对其承担义务甚少,应酌情给付部分小孩抚养费给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蒋某(X年X月X日生)归原告李某抚养,男孩蒋某(X年X月X日生)归被告蒋某抚养,其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蒋某前期小孩抚养费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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