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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某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行至重庆市X村塔水桥上时,因避让堆放于桥上的沙石,摩托车失控翻倒,与被害人曹某、温某某及温某孙女蔡汶君相撞,致三被害人受伤。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温某某、蔡汶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了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周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为161.1mg/x,已达醉酒程度。经(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汶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立、破案文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病历、谅解书,证人林某、杨某乙、王某、钟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温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略)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三名被害人受伤,其中一人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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