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与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因事我和被告家人吵架,事后被告到我家殴打我,随后我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时辉县市公安局也下达了辉(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这件事使我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1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原告住院天数(9天)和建议休息(一周)的天数。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其医疗费为1358.77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叶某和被告李某家人吵架后,被告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58.7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案经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处理,做出辉(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李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利,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58.77元、护理费9天x26.67元/天=240.03元、伙食补助费9天x10元/天=90元、误某16天×15.1元/天=226.5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