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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乙、丁某丙诉崔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丙。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乙、丁某丙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汤某某的家属。2010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于嘉定区X路X村处,被告崔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适逢汤某某骑牌号为x(上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某某路,由于被告崔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汤永礼车相碰撞,造成汤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后出院于2010年1月25日在家中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汤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安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74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理发费50元、律师费x元,要求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60%,同意扣除被告崔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840.3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汤某某责任大于被告崔某某,但表示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对被害人汤某某的非农户籍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无病历佐证部分,事发后已垫付1840.30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元;理发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数额的三分之一;精神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6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时被告崔某某表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1300元、评估费140元、检验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无病历佐证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元;理发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附近,适逢被害人汤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某某路,由于被告崔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汤某某车相碰撞,造成汤某某跌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汤某某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并于2010年1月17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60元、交通费749元、护理费420元、理发费5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先行支付原告方x.3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丁某乙系被害人汤某某的丈夫,原告丁某丙系其女儿。被害人汤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由两原告及其女婿共同处理丧事。原告丁某丙系东某某薄膜(上海)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为处理母亲丧事误工一个月。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审理中,被告崔某某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评估费140元、检验费500元,共计194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40%即776元,原告方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理发费收据、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有关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崔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然被害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海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因该费用确系被害人受伤后实际所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被害人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理发费,该部分费用确系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所用,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两原告及被害人女婿作为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必然造成误工,此项费用应属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丁某乙、丁某丙误工一个月,其女婿误工半个月,其中原告丁某丙根据其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另两人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误工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方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由本院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害人汤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实际,故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汤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3440元、交通费7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理发费50元,共计x.1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10元的60%,计人民币x.06元,再扣除被告崔某某已先行给付的x.30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崔某某的车辆损失费776元,余款人民币x.76元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乙、丁某丙;

三、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1.21元,减半收取3900.61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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