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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凯,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郑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凯,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宾、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如果双方存在纠纷,应当在合伙内部结算以后再就结算内容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某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3月24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显示“今欠现款壹拾万元正,王某,2010.3.24”。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自己10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2、闫某、李某乙、闫某玲、梁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所欠10万元是被告暂收原告的入股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闫某玲、闫某与被告王某是亲戚关系,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矛盾,证明力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合伙人。证人李某乙和梁某某均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欠款一事,且证人梁某某和闫某玲的证言都显示他们认识原告李某甲是在2011年4月11日兑帐时,表明他们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录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组四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该四份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两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甲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如数返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以自己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相抗辩,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某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欠款十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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