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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艾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超过20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鹏,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艾力伙同阿××(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街附近,尾随被害人段××,趁其不备,由被告人买买提•艾力望风,阿××将其放在左上衣口袋的钱包(内有现金3280元)盗走,被告人买买提•艾力、阿××欲携款逃走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陈××、梁×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盗窃他人现金31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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