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纪某某,女,8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女,42岁,汉族,住(略),(系纪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桐柏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64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桐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道仁沟组)。
诉讼代表人侯某某,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纪某某之孙)。
上诉人纪某某因荒山承包合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1996)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城郊乡X村的意见,道仁沟组于1994年4月20日晚召开了全组大会,会上村X组干部和组长侯某某宣布原分给村民的责任山全部收归集体,由组里统一发包给有承包能力和事业心的组民。谁愿意承包,谁于明天到组长处签订合同。第二天下午,原告与道仁沟组签订了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道仁沟组后大堰以西至小冲北坡的三亩荒山,承包期为45年,之后,被告纪某某找组、村、乡干部要求承包已承包给原告的三亩荒山,城郊乡X村干部指示西十里村负责人,收回道仁沟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该荒山承包给康某乙。因原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道仁沟组被迫于1995年3月8日与第三人康某乙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合同》,由康某乙承包道仁沟组后大堰以西至小冲北坡的八亩荒山。后原告与纪某某争着在原告承包的三亩荒山上种植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道仁沟组签订的合同有效,道仁沟组与第三人康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诉请1500元经济损失和纪某某反诉1000元损失均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道仁沟级签订的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告用第三人康某乙应停止侵犯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纪某某赔偿其板栗树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道仁沟组与第三人康某乙签订的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四、驳回被告纪某某要求确认原告合同无效,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7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7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0元,被告纪某某负担300元。纪某某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判缺乏证据。上诉人自1982年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就是所争议三亩荒山的承包者、责任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道仁沟组与刘某某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有效不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自一九八二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纪某某在道仁沟组后大堰以西至小冲北坡的三亩荒山上实施承包经营管理,双方无书面协议,对承包期限说法不一致。道仁沟组于1994年4月20日晚召开了全组大会,次日,未征求原承包人纪某某意见,将纪某某所承包管理了三亩荒山发包给刘某某,并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合同》,其它查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纪某某自一九八二年至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对所争议的三亩荒山行使经营管理权,道仁沟组宣布将责任山全部收归集体,由组里统一发包,虽纪某某年纪某高,但在同等条件下,纪某某依法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道仁沟组与刘某某所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因在发包前,道仁沟组未征求纪某某的意见,剥夺了纪某某的优先承包权,道仁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道仁沟组与刘某某所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关于优先承包权的规定,故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由道仁沟组重新发包,并在同等条件下,纪某某有优先承包权,道仁沟与康某乙所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故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刘某某请求纪某某赔偿1500元经济损失,均缺乏事实根据,故均不予支持。纪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效力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三、四条,撤销原判第一条;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道仁沟组对所争议的三亩荒山重新发包,并在同等条件下,纪某某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二审诉讼费690元,道仁沟组负担290元,刘某某负担200元,纪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天佑
审判员丁建民
审判员何志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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