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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伍某与唐某、杨某丙经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注册登记成立了广西贺州航宁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航宁公司,伍某任法定代表人),拟开采贺州市X镇大浪铅锌矿,并打探到该矿的探矿权已由广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凯鑫公司)取得。为了取得该矿的探矿开采权,伍某通过黄某某与凯鑫公司总经理林某某取得联系并代表各自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成立广西贺州市凯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宁公司),共同开采大浪铅锌矿探矿权证范围内的铁矿资源。商定由航宁公司向凯鑫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补偿费。同日,杨某丙将其垫支的航宁公司900万元首期补偿款支付给凯鑫公司。随后,凯鑫公司总经理林某某应伍某的要求汇款100万元到伍某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08年8月14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航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9月,杨某丙多次催促伍某、唐某把他们应当承担的剩余部分补偿款尽快交给凯鑫公司,伍、唐某人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推诿。唐某与杨某丙协商将唐某所持凯宁公司股份中的10%以500万元出让给杨某丙。2008年9月3日,杨某丙将500万元购买凯宁公司股份款中的100万元支付给唐某,并按唐某的意思将400万元汇给伍某作为航宁公司的补偿款支付给凯鑫公司。伍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只支付了300万元给凯鑫公司,将剩余100万元中的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修建个人住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杨某丙、唐某、林某某、叶某、彭某丁、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肖某戊、胡某某证言,航宁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股东会决议、聘任书及任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凯鑫公司与航宁公司合作组建的新公司凯宁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航宁公司与凯鑫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前期投入补偿费付费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委托书、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存、取业务回单,欠条及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凯鑫公司催促履行支付函、终止合同协议书,股份转让书,承诺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在担任广西贺州航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被告人伍某挪用的资金60万元。

上诉人伍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某在担任广西贺州航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0万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伍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伍某挪用单位资金60万元的事实,有其归案的多次供述,与证人杨某丙、唐某、林某某、彭某丁、张某某、蒋某某、肖某己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伍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在担任广西贺州航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伍某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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