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主任。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3月19日在我社借款14,000元,利率为月息6.40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此款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此款相应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某某借款1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40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日。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此款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和原告陈述,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已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