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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稳,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玉芳,又名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男,33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男,31岁。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同飞、刘明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诉讼代理人蒋XX、勾保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张某己、马某稳、何玉芳、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2日阅卷至2011年9月6日。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于2010年8月10日以“2009年11月29日8时许,我四弟蒋XX在我家宅基地建房工地上建房时,马某乙、张某己、马某稳无理进行阻挠。蒋XX与他们理论期间,被张某甲打翻,并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马某乙、张某己、马某稳也拿砖和张某甲一起朝蒋XX的头上、身上乱砸。当我赶到现场时,又被张某己用砖砸在头上,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马某乙等人赔偿经济损失x.93元。

原审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蒋某所诉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上诉称,张某甲等八名被上诉人系共同侵权,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八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应撤销原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某在原审所诉的“当我赶到现场时,又被张某己用砖砸在头上,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蒋某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某国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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