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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11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1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6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何某、李书东(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于2002年1月至8月在唐河县城先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二台、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铝合金管材16根,共计价值x元。所盗物品,案发后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1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及李书东、何某、周建兴(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窜至唐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面谢××家,撬门入室,盗走富先达牌摩托车1辆,价值3948元,后销赃给周建兴,获赃款1800元几人分获。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02年8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及李书东、何某和党全林(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村焦×家中,翻窗入室,盗走29 T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汇特牌皮鞋1双、黄金戒指1枚、上海米纳牌手表1块、阿尔卡特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3005元。所盗窃的赃物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3、2002年8月中旬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及李书东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村杨×家,卸窗入室,盗走34 T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2988元,后销赃给李书东的岳母龚宝珍(已被判处刑罚),获赃款1200元3人分肥。案发后电视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4、2002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李书东窜到唐河县X村罗×家,撬门入室,盗走扁管铝合金管材16根,价值1840元,李书东分获铝合金管材4根,其余赃物有被告人刘某所获。发案后所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庭审中另查明,上述刘某所参加的第1、2、3起盗窃作案,本院已以盗窃罪对刘某判处刑罚。第4起盗窃系其漏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李书东的供述、失主谢××、焦×、杨×、罗×的陈某、证人张××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铝合金管材的购货发票、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酌情决定执行刑期。鉴于陈某、刘某均能当庭认罪,盗窃赃物均已追退给失主,相应的减少了社会危害,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刘某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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