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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2号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5日因本案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满玲、人民陪审员谭厚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老虎钳和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望城县等地,趁人不备,共盗窃作案22次,盗得接地电缆线、鼓风机电缆、接线铜墙牌等物价值x元。其中,在某地盗窃作案4次,盗得16平方毫米电线4次,长度分别为207米、207米、195米、183米,价值分别为1117元、1117元、1053元、988元。在另一地盗窃18次,盗得接地电缆、鼓风机电缆、接线铜牌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老虎钳和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望城县等地,趁人不备,共盗窃作案22次,盗得接地电缆线、鼓风机电缆、接线铜墙牌等物价值x元。其中,在一地盗窃作案4次,盗得16平方毫米电线4次,长度分别为207米、207米、195米、183米,价值分别为1117元、1117元、1053元、988元。在另一地盗窃18次,盗得接地电缆、鼓风机电缆、接线铜牌共计价值x元。

2010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电缆线时,被该处保安抓获,后经望城县公安局星城派出所讯问时被告人李某甲坦白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发案报告及被盗电线数量价格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李某乙、朱某、宁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资料;4、提取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5、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革审判员易满玲

人民陪审员谭厚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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