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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辩护人王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6日晚,谢成(已判刑)与被害人梁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而相约于次日晚在本市伊人酒吧门前谈判。11月27日,谢成遂纠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当天晚上23时20分许,谢成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谢成持刀刺中被害人梁某胸部及腰臀部,被害人梁某倒地后秦斌则持铁棒击打其背部。被害人梁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同案人谢成、秦斌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陈某某、许某、石某丁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现场、凶器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自首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梁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因年轻不懂事造成严重后果,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出于朋友义气帮忙纠集人员,没有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晚,谢成(已判刑)与被害人梁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而相约于次日晚在本市伊人酒吧门前谈判。

11月27日,谢成让被告人周某甲找人帮忙助威,被告人周某甲即让秦斌(已判刑)找人帮忙,秦斌纠集周某乙、周某丙、周a、冯某某、周b、周c等人至伊人酒吧,并由秦真红(另行处理)分发白纱手套及铁棒、牛角刀准备斗殴。

当天晚上23时20分许,谢成、秦斌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伊人酒吧门口,谢成与被害人梁某见面后即发生口角,经人劝解无效后谢成和被害人梁某二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谢成持刀刺中被害人梁某胸部及腰臀部,被害人梁某倒地后秦斌则持铁棒击打其背部。被害人梁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壁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同案人谢成、秦斌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陈某某、许某、石某丁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现场、凶器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自首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梁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谢成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矛盾,仍积极为谢成纠集人员参与斗殴,故应对谢成与被害人梁某的斗殴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周某甲仅帮忙纠集人员,没有直接在伤害现场参与斗殴,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综合被告人周某甲庭审时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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