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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生,(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4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20日,双方自愿到(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男孩徐某斌。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家庭和小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奔东西,互无往来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付给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略)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

证据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原有打牌赌博习气的事实;

证据4、(略)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记录,拟证明被告2009年10月24日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5、证人徐某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联系,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自由恋爱、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小孩及原告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情况属实。但称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患有银屑病,现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28日(略)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2010年6月2日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病假单,拟证明被告患有广泛性寻常型银屑病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患疾病是先天性皮肤病而不是银屑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4日受伤,但未能提供系被告行为所致的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20日,双方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被告患有广泛性寻常型银屑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小孩抚养自愿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离婚、小孩抚养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被告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和患病需治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徐某斌(X年X月X日生)归被告徐某抚养,原告肖某在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10日前付给小孩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36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肖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经济帮助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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