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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诉邱某、张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莫某意之子)。

原告莫某乙,女,198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莫某意之女)。

原告蔡某,女,193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莫某意之母)。

原告莫某丙,男,192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莫某意之父)。

原告李某,女,196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莫某意之妻)。

原告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法定车主,住(略)。

被告唐某,男,1962年生,汉族,(略)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湖南省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所在地(略)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诉被告邱某、张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被告邱某、张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邱某驾驶湘x号货车由衡阳市回西渡,途经(略)X组地段时,与原告等人的亲属莫某意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莫某意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按责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略)据:

1、原告等人的身份(略)及户口本,拟(略)明原告等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2、流动人口居住(略)、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略)明、工资表,拟(略)明死者莫某意生前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打工;

3、衡平村委会的(略)明,拟(略)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

4、摩托车购车发票,拟(略)明摩托车损失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

6、法医尸验意见书、户口注销(略)明,拟(略)明死者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被告邱某、张某、唐某的委托代理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实,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为支持其主某,并向本院提供以下(略)据: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各1份,拟(略)明湘x号车交强险最高限额12.2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各项(略)据逐项核实。

为支持其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略)据:

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条及特别约定,拟(略)明免赔率和免赔额情况。

经庭审质(略),被告邱某、张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对原告提供1-5份(略)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略)据1、2、3、5没有异议,对(略)据4摩托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略)明摩托车现在的损失,只能(略)明当时摩托车是多少钱购买的。本院经庭审质(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略)据,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其(略)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略)据4摩托车购车发票,虽是真实的,但确实不能达到(略)明摩托车损失的目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略)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4日16时38分,被告邱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邵阳市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S315线x+965m),遇莫某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略)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邱某驾车在超越摩托的过程中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x号中型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地后的莫某意及摩托车,造成莫某意当场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某、调查取(略),认为被告邱某驾车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未拉开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负事故的主某责任。原告的亲属莫某意未取机动车驾驶(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戴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莫某意生前从2008年起就在衡阳市禹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衡阳市。被告邱某是被告唐某雇请的司机,湘x号车是唐某购买张某的,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某已垫付现金3万元。莫某意生前有兄弟3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某,要求被告按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略)据逐项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流动人员居住(略)、租房协议,石鼓区X区居委会的(略)明,衡阳市禹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略)明及工资表,可以(略)实原告亲属莫某意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某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x.21元/年,丧某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月总额计算即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至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即4021元/年。根据死者生前兄弟姐妹实际人数和被抚养的年龄计算。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莫某意死亡,给原告等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x元。原告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1、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2、丧某x元(2167.30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蔡某部分6686.67元(4012元/年×5年÷3人)、莫某丙的部分6686.67元(4012元/年×5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邱某驾车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未拉开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某责任。原告的亲属莫某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略)。”和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座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座人员应当按规定载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根据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是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只是在该车转卖过程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唐某,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唐某负担。被告邱某是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人损害应由雇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x.54元,由被告唐某赔偿70%即x.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元(最高限额x元×85%-绝对免赔500元)其余的x.08元,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自负x.46元(唐某已垫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二、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蔡某、莫某丙、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龙顺才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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