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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宰某,男,1985年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急需现金,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宰某名字的借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1年3月28日宰某借到现金8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桂冠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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