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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诉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朱某、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2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丁平之母)。

原告刘某乙,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丁平之妻)。

原告罗某丙,男,198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丁平之长子)。

原告罗某丁,男,198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丁平之次子)。

原告罗某戊,女,1993年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系死者罗某丁平之女)。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肖某,男,1976年生,汉族,耒阳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诉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朱某、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告仁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告朱某、肖某,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诉称,2010年7月13日15时20分,被告肖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兵往李坳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在会车时,因被告肖某严重违章,致使湘x号客车将罗某丁平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肖某、朱某、仁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亲属罗某丁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6元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误工某、交通费50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湘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罗某丁平的关系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罗某丁平在该事故中死亡及责任问题;

3、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万元;

4、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湘x号车所有人是衡阳市仁友公司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5、劳动合同、工某、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死者罗某丁平生前在城市居住和务工;

6、车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7、证人尹朝国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罗某丁平生前在衡大饲料厂务工。

被告仁友公司辩称,原告方亲属罗某丁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湘x号车是挂靠在仁友公司,每月向仁友公司交管理费1800元,车辆的保险等费用是由仁友公司负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肖某辩称,原告亲属罗某丁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案的赔偿方式应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肇事司机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仁友公司、朱某、肖某、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和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亲属罗某丁平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5劳动合同、工某、证明、营业执照尽管被告仁友公司、朱某、肖某、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有效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理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证人尹朝国出庭作证,未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3日15时20分,被告肖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兵往李坳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台大客车会车时,遇罗某丁平由对向行驶的客车尾部自公路北侧往南侧横路,因肖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罗某丁平相撞,造成某某丁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肖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横路行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罗某丁平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被告仁友公司、由实际所有人朱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800元的管理费,仁友公司负责车辆交纳保险费、税费,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仁友公司未及时交纳保险费,已脱保。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最高限额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某是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死者罗某丁平生前有姐弟5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罗某丁平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x.07元。四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只能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罗某丁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明罗某丁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罗某丁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罗某戊的扶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在城镇X镇经商的有关证据,因此,对其抚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偏高,但在庭审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其诉讼的数额计算,对死者罗某丁平的丧葬费应按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六个月,因被告肖某的过错造成某告刘某甲晚年丧子,刘某乙中年丧夫,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少年丧父,给五原告等人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x元。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罗某丁平的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67.3元/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的4021元(4021元/年×5年÷5人),罗某戊的2010.5元(4021元/年×1年÷2人);4、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其中直接损失x.7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肖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横路行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人的亲属罗某丁平(死者)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是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某人人身伤亡的等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仁友公司未按挂靠公司约定及按时为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纳交强险保险费,造成某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脱保,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仁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肇事司机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抵偿实际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仁友公司每月都收取了该肇事车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应视为该车利益的归属者,应对该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70元,由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x.70元由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自负20%即x.94元,由被告朱某赔偿80%即x.76元,朱某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40元(x.76元×85%-绝对免赔500元),下剩x元由被告朱某赔偿,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某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某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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