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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之父。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席某结伙手持钢管、木棍等物,在巩义市X村小学附近,无故将周某甲、周某乙二人打成轻伤,将周某乙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席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失等费用x元。

被告人席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席某纠集王某举、王某飞(均已判刑)伙同王某川、王某、王某权、王某豪(均在逃)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物,在巩义市X村小学附近,无故将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三人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甲、周某乙的损伤均为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周某乙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1cm及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席某的亲属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53.04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7),营养费为70元(10×7),护理费为3688.44元(x÷365×60),以上共计9121.48元。周某甲已与王某举、王某飞二人达成个人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荆某、董某、周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王某举、王某飞的供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周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赔偿的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周某甲已对席某的部分同案犯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对此席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在逃的同案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席某应当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的七分之五,即6515.34元(9121.48×5/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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