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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材厂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建材厂,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河南省建材厂诉某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x块机制红砖,口头约定:每块0.38元,被告先支付原告x元后,将砖拉走,余款x元由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将砖拉走后,又支付原告x元。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7月,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某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机制红砖x块,每块0.34元,当天被告拉砖时,支付原告x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于2009年8月18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余款x元,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材厂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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