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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紫伟,女1977年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雨。婚后,由于原告经常跑运输,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证人曾某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4、证人曾某洪出庭作证,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小孩一直在原告方生活。

5、证人王荣隆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雨。婚后,由于原告经常跑运输,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婚生小孩曾某雨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述称双方尚有共同债务x元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曾某星、曾某洪、王荣隆出庭作证证言,三证人一致认定原、被告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拒此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曾某雨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习惯,小孩曾某雨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雨由原告曾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每月月底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曾某雨成年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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