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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住所地:南宁市X区仙葫大道临仙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交警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南公交决字【2010】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李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邕宁区X路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某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的三项交通违法行为每项分别处以罚款1500元,合某执行罚款4500元。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驾驶桂x小车停放在邕宁区X路被被告民警查处。由于该车是原告刚向他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知道该车的真实情况。次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侦大队邕武中队报案,由于案件未侦破,原告不得不于2010年10月9日接受被告的南公交决字【2010】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认某,本案是由假证件引起,原告不是桂x捷达小车的车主,也是受害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当向造假、卖假者进行处罚,而不应向受害者进行处罚,且广西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没有经过听证,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南公交决字【2010】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回罚款4500元。

被告交警三大队辩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某事实清楚。2010年8月27日,“桂x”小车停放在邕宁区X路被我大队民警依法检查,原告随即出现在现场并承认某其驾驶停靠,因该车号牌明显有伪造嫌疑,我大队依法扣留并拍照取证。经查,真正的桂x小车与被扣车辆不符,行驶证也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亦证明该车的保险标志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对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及保险标志的违法事实供认某讳。二、处罚依据的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分别处以罚款1500元正确。三、处罚程序合某。1、被告执法主体合某。2、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并实施合某。3、被告对原告每一项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没有超过2000元,且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本处罚不需要听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称其在不知情之下购买该车但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2、原告是否知情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认某,也不以其是否是车主为标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违法行为不能对抗处罚。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交警三大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相关照片;2、南宁市车管所、贺州市车管所出具的真实桂x号小汽车的登记资料;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调查复函;4、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民警方先X、王XX、周XX的警官证及执法资格证;7、被告对原告作的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

被告交警三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收某物品决定书》;5、收某、领缴物品清单;6、代收某款收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原告停车的地方与拍照的地方不是同一地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某,本院认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某、辩论,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李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桂x”捷达小汽车停放在邕宁区X路被被告值勤民警依法检查。经审查核实,该车的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某标志与车辆管理部门的桂x小汽车档案信息记录不符。2010年9月14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复函被告该车的保险标志与真实情况不符。针对以上行为,同年10月9日,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南公交决字【2010】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李某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某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的三项交通违法行为每项分别处以罚款1500元,合某执行罚款4500元。李某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交警三大队的处罚决定。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南公交决字【2010】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回罚款4500元。

原告李某承认某驾驶的“桂x”小汽车是其于2010年7月向他人购买,其没有到车辆部门核实该车相关证照的真伪,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某,原告客观上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某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的行为,其是否知情不影响该行为的认某,故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罚款的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10】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某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立磅

审判员农维日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贵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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