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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谭志衡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某开始吸食麻古和冰毒。2010年下半年开始,为以贩某吸从“辉徕叽”处以500元0.8-0.85克冰毒、2-3粒麻古的价格购进冰毒,再将其分成约0.35克冰毒、1粒麻古一份或约0.25克冰毒、1粒麻古一份,分别以300元、20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戊、朱某、袁某乙、彭某丙、彭某丙、曹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贩某冰毒约7.1克,麻古25粒(约2克),总计贩某毒品重量约9.1克,得款48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戊、朱某、袁某乙、彭某丙、彭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至六年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某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认定贩某毒品的次数、数量有出入:1、只卖给刘某戊两次,获利400元;2、贩某给袁某乙毒品价值只有700元;3、没有贩某过毒品给彭某丙;4、公安机关从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该计算在贩某毒品的数额内。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文某采取以贩某吸的方式从事贩某毒品活动。分别多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戊、朱某、袁某乙、彭某丙、彭某丙、曹某某、柳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冰毒约6.7克,麻古24粒,约1.9克,共计毒品约8.6克,得款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文某在衡山县X镇X街猪场坪内贩某毒品给刘某戊,每次200元或300元,共计3次,约0.85克冰毒,2粒麻古,得款700元。

二、2010年至2011年3月间,文某在衡山县X镇城西完小处贩某毒品给朱某,每次200元,共计四某,约0.8克冰毒、4粒麻古,得款800元。

三、2010年春节至2011年3月中旬,文某在衡山县X镇X街猪场坪处贩某毒品给袁某乙,每次200元或300元,共计三次,约0.95克冰毒、3粒麻古,得款800元。

四、2011年2月至3月间,文某在衡山县X镇城西完小处贩某毒品给彭某丙,每次200元,共计二次,约0.5克冰毒,3粒麻古,得款400元。

五、2011年3月的一天,文某在衡山县X镇三福宾馆X楼楼梯间卖给彭某丙0.35克冰毒、1粒麻古,得款300元。

六、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间,文某在衡山县X镇X街猪场坪和豆芽菜巷子处贩某毒品给曹某某,每次200元或300元,共计四某,约1.2克冰毒、4粒麻古,得款1000元。

七、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文某在衡山县X镇X街猪场坪分二次卖给柳某某冰毒约0.65克、麻古3粒,得款5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开云镇X街猪场坪处准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柳某明0.85克冰毒、2粒麻古时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丢弃的卫生纸团中查获麻古2粒(净重0.21克)、冰毒二小包(净重0.85克)。

还查明,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文某家中搜出麻古0.31克、冰毒0.5克。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案发现场及文某家中查获的红色药丸(即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即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多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戊、袁某乙、曹某某、柳某某等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刘某丁人证言,证明2011年1月至3月三次在文某处购买毒品,付款700元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朱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间在文某处四某购买毒品约0.8克冰毒,4粒麻古,付款800元的事实经过;

四、证人袁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3月间在文某处三次购买毒品,分别是200元,300元,300元的事实经过;

五、证人彭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3月间,在文某处购买毒品二次,每次200元,约0.5克冰毒、3粒麻古,付款400元的事实经过;

六、证人彭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在文某处购买0.35克冰毒、1粒麻古,付款300元的事实经过;

七、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间,在文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八、证人柳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文某二次卖给柳某某冰毒0.65克、麻古3粒,付款500元。2011年4月3日与文某联系交易,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九、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文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检验中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十、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当场从文某住房内搜查出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

十一、书证:辨认笔录,证明文某辨认买毒人及吸毒人员辨认文某的情况;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文某与买毒人员联系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文某到案经过,证明文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柳某某、彭某丙、袁某乙、朱某、曹某某、刘某戊、彭某丙因吸毒均被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文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某吸,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贩某毒品的数量不当,应纠正为约8.6克。被告人文某辩解贩某毒品的数量有出入,贩某给刘某戊次数只有两次,获利400元。经查,被告人文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三次贩某毒品给刘某戊,得款700元,且此三笔贩某行为有证人刘某丁言相互佐证,其辩解推翻原来的供述并无证据支持,故应当认定贩某行为是三次,非法获利为700元;关于被告人辩解贩某毒品给袁某乙得款只有7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袁某己证言中陈述三次在文某手里购买毒品,第一次2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300元,共计800元,而被告人文某供述卖毒品给袁某乙有三、四某的样子,每次是约300元的货,二人说法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此次贩某数量为冰毒约0.95克,麻古3粒,非法获利为800元;关于被告人辩解贩某给曹某某的冰毒、麻古数量与起诉书指控不相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供述证明曹某某在其手里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付款300元,每次约0.35克冰毒,1粒麻古,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文某手里购买过毒品六、七次,有时拿300元(约0.4克冰毒、1粒麻古)的货,有时拿200元(约0.25克冰毒、1粒麻古)的货,二人说法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宜认定被告人文某向曹某某贩某毒品次数为四某,数量为1.2克冰毒、4粒麻古;被告人还辩解没有贩某过毒品给彭某丙,经查,指控此笔贩某行为的证据薄弱,故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提出从案发现场及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到该案被告人文某系以贩某吸,从案发现场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尚未售出,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文某违法所得4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谭志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某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四)项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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