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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袁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赵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运输假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0年5月30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小名“衡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代理审判员唐文婧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袁某甲伙同陈志强、曹建美抢劫被害人段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332元,家电下乡标识卡461张、华硕掌上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抢了一下包;系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得知被害人段某某手上有家电下乡标识卡,便与段某良约好在衡山以每张卡7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0年8月29日,段某某来到衡山,并与赵某见面。赵某与段某某见面后,将段某某带至衡山县电力局旁。而赵某事先纠集了曹建美、陈志强(已判决)、袁某甲,准备一起抢段某良的卡。当段某某蹲在路边数卡时,陈志强、袁某甲从段某某后面走上前,其中一人卡住段某某的脖子,威胁段某某不许动,否则就弄死他。段某某抓住包不放手,袁某甲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包抢走,随即上了在迎宾山庄处等候的车。该车由曹建美驾驶沿107国道往北行驶。段某某边追边喊“抢劫”,攀爬在车的行李架上。后段某某爬至车顶,追上来的群众也越来越多,车行至衡山县委党校附近被迫停下来,陈志强后将包还给段某某,四人分散逃跑。同案人陈志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住。

被害人段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3332元、家电下乡标识卡461张、掌上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台、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1张。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某某被抢的1台华硕掌上电脑和1台诺基亚手机共价值1160元;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袁某甲一伙抢劫金额为4492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于2011年7月25日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于2011年9月13日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乙、戴某、袁某乙等的证言,同案人曹建美、陈志强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袁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袁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在亲友陪同、归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营业性网吧;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营业性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代理审判员唐文婧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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