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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5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明、唐某、杨某(三人均已判刑)、李志锋(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杨某、唐某踩点后,到商丘市X区森奥达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看守,被告人郭某某遂将看守的余某林挟持到大门口,手持砖块威胁余某林不许动,不许说话,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拉走钢模板,价值6000余某,将钢模板销赃给睢阳区X乡桑园集西南角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200余某,每人分200余某。

200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唐某、史某、杨某、李志锋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盗窃吴某军旅游车上的用的电瓶41块,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了睢阳区X村废品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某,每人分赃款700余某。

2005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唐某、史某、杨某四人预谋后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内,将学院伙房内使用的炉篦子盗走20块,价值600余某,销赃后得款四人均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郭某明、唐某、史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余某、吴某、朱XX的陈述;4、证人崔某甲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又系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5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明、唐某、杨某(三人均已判刑)、李志锋(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杨某、唐某踩点后,到商丘市X区森奥达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看守,被告人郭某某遂将看守的余某林挟持到大门口,手持砖块威胁余某林不许动,不许说话,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拉走钢模板,价值6000余某,将钢模板销赃给睢阳区X乡桑园集西南角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200余某,每人分得200余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夏一天夜,伙同郭某明、唐某、杨某、李志锋预谋后,到商丘市X区森奥达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看守,遂将看守的余某林挟持到大门口,手持砖块威胁余某林不许动,不许说话,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拉走钢模板,将钢模板销赃给睢阳区X乡桑园集西南角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200余某,平均分了。

2、同案犯郭某明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和唐某、杨某、郭某某、李志锋在一起吃饭,杨某、唐某出去踩点,回来后杨某到桑园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开发区森奥达建筑工地偷钢模板,装第一车我开着车拉到桑园集西南废品收购点,然后又开着车回去拉第二车,在接第二车时,见郭某某和一个老头坐一起,郭某某嘿唬那老头不让他吭声,我们一共拉了两车,都卖到桑园集西南角那个收废品的亳州人那里了。

3、同案犯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和杨某、郭某明、郭某某、李先锋在一起吃饭,吃饭中间,杨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出去溜一圈,转到开发区公安局东边一个工地时,看到工地没有院墙,里面有钢管和钢模板,回来后,杨某从一个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我们去了那个工地,到工地后让郭某明在那看着车,我们到工地上先拿了一些钢管和钢模板,装一车后让郭某明开着,我和杨某、李先锋坐在车上送到桑园集西南废品收购站啦。然后我们开着车回来,回到工地边上时,我看见郭某某和一个老头坐一块,那个老头可能是看工地的,那老头往上一站,郭某某就大声让他坐下,吓唬的那个老头不敢吭,我们又往车上装了一车钢管和钢模板,总共拉了两车,每人分了二百多块钱。

4、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2005年六七月份一天夜,和郭某明、郭某某、李先锋、唐某在一块玩,唐某提出偷东西并事先踩好了点,俺五人开车在开发区一个工地上,偷了两车钢模板,卖给桑园集收废品的了,每人分了二百多块钱。

5、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森奥达建筑工地看家,有五个一二十岁的年轻孩来到工地,把我拉到厂子大门口东侧,一个低个子,拉着我,拿着砖,不让我说话,打我,不让我动,用摩托三轮车拉两车钢管和钢模板,被盗钢模板价值6000元。

6、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房东说以前在桑园集收废品的亳州年轻人不干了。

二、盗窃罪

200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唐某、史某、杨某、李志锋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盗窃吴某军旅游车上的用的电瓶41块,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了睢阳区X村废品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某,每人分赃款700余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夏一天夜,伙同唐某、史某、杨某、李志锋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盗窃旅游车上的用的电瓶41块,将赃物卖给了睢阳区X村废品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某,每人分赃款700余某。

2、同案犯唐某供述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伙同史某、杨某、郭某某、李志锋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偷了旅游车上用的电瓶41块,卖了3000元左右,分了不到700元。

3、同案犯史某供述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伙同唐某、杨某、郭某某、李志锋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偷了旅游车上用的电瓶四十余某。

4、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伙同唐某、史某、郭某某、李志锋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偷了旅游车上用的电瓶四十余某。

5、证人吴某证实2005年5月18日晚其旅游公司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偷41块,电瓶是2005年4月份买的,买时每块520元。

6、购物发票证实,电瓶每块520元。

7、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2005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唐某、史某、杨某四人预谋后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内,将学院伙房内使用的炉篦子盗走20块,价值600余某,销赃后得款四人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2005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唐某、史某、杨某四人预谋后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内,将学院伙房内使用的炉篦子盗走20块。

2、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05年过罢年,我和史某、杨某、郭某某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内,将学院伙房内使用的炉篦子偷走20块,共卖800多块,我们四人分了。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5年年后一天夜,和史某、唐某、郭某某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内,将学院伙房内使用的炉篦子偷走20块,共卖五六百元,我们四人分了。

4、证人朱XX证实,2005年2、3月份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伙房炉篦子被人偷20块左右,每块价值25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案犯郭某明、唐某、史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5日,郭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投案。

7、户籍证明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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