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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某旭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女杨某乙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女杨某乙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孩杨某乙某,于2006年7月26日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批评教育毫不悔改;且不顾原告反对,利用掌握经济权之便于2009年10月私自在南岳开店经营电信业务,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无故殴打致伤原告母亲。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结婚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附照片)一份、对证人杨某乙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生某、结婚等情况是实;家里的经济大权一直掌握在原告母亲手中,南岳的店子是被告弟弟开的,被告只是在那里打工;2010年10月4日,被告去看小孩,原告母亲不让被告进屋,系原告母亲先动手,双方才发生某打。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相应提交了南岳店子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女杨某乙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女杨某乙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孩杨某乙某,于2006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后至今,被告在南岳其弟所经营的电信店打工;2010年10月4日,被告回家探望小孩,受到原告母亲的阻拦,双方发生某打,被告致伤了原告母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即同居生某,且生某小孩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0月4日,被告回家探望小孩,受到原告母亲的阻拦,双方发生某打致原告母亲受伤,造成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本身的矛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长辈提供宽松的环境,晚辈加强对长辈的孝敬,从家庭利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旭

校对责任人:刘某军打印责任人:彭某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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