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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靳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靳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丁,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靳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诉讼代理人靳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丙因特殊情况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委托书及答辩状后,经本院批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靳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只相信媒妁之言,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对妻子打骂成性,不断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视原告的人身安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靳某丙离婚,分割所有财产,并收回移民补助。

被告靳某丙虽然缺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为原告李某甲投入了很多感情,为了和和美美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靳某丙于2009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靳某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李某甲虽然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被告靳某丙对原告李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之间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是难免的,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靳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甲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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