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颜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立,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沪办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载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2F-4。

原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馨公司)、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载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凯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仁强,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载风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凯馨公司委托汤根云于2003年4月28日向其购买70吨螺纹钢价值18万元,并交付了19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用作预付款。货物交付后,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告知帐户内无款而未能承兑付款。其后原告向凯馨公司和挂靠人颜某某催讨货款。颜某某以18万元支票换回19万元支票后亦未能兑现。后仅付4万元现金,尚有14万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4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从2003年5月1日起之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凯馨公司辩称,公司未委托汤根云向原告购买上述螺纹钢,实际情况是公司向载风公司购买钢材并向载风公司交付转帐支票作为预付款。后载风公司经办人汤根云以载风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上述螺纹钢,并交付了转帐支票,货送到其指定松江工地后,由于买主对货物质量存在异议,最终由汤根云、唐忠东将货提走,对该批货物是否退还原告不清楚。因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载风公司主张债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某辩称,作为凯馨公司的挂靠人与载风公司达成口头买卖螺纹钢协议,要求载风公司提供螺纹钢。为此,载风公司再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当时载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公司开具的银行转帐支票,但被原告拒绝。其后载风公司汤根云要求凯馨公司开具转帐支票用作预付款,再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持有凯馨公司的转帐支票,并不能说明凯馨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后其以凯馨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为帮助原告找回被骗钢材,自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4万元。原告应向载风公司主张债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载风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5月29日由凯馨公司开具的票额为18万元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一栏载明'钢材'。2、2003年7月17日颜某某以凯馨公司名义向杨浦公安分局控江警署报案询问笔录一份,称唐忠东向其购买货物,其从原告处提货后,由唐忠东、汤根云直接将货物送至松江工地,后两人提出质量异议又将货物从工地提走,不知去向。其已通过汤根云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但唐忠东交付给其的转帐支票未能兑现货款,货物也下落不明,故向公安机关以唐忠东、汤根云涉嫌诈骗报案。3、汤根云于2003年7月18日在控江警署所作盘问笔录一份,汤称2003年4月28日因颜某某挂靠的凯馨公司需要螺纹钢材,故通过其与唐忠东向原告购买,并开具了银行转帐支票。原告收票后供货,由汤根云运至凯馨公司指定的松江工地。后由于工地方面认为货物规格不符,要求退货。唐忠东将货提走后并未退还给颜某某或原告,而是擅自转卖。故凯馨公司在已付支票款的情况下丧失对货物控制,所以向警方报案。4、汤根云情况说明一份。记载货物买卖经过,内容基本与其在警署陈述一致。5、颜某某情况说明一份。称上海昌乐公司向凯馨公司购买螺纹钢,经打听唐忠东说有货可发,但用该公司支票购货原告不予接受,故要求凯馨公司开具转帐支票向原告购货。后原告收票后向其发货共计70吨,价值18万元。6、销货清单2份。载明汤根云从原告处提取φ25螺纹钢30.03吨,φ10螺纹钢2.022吨及φ16螺纹钢38吨。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颜某某系凯馨公司业务经理,其委托唐忠东、汤根云以凯馨公司名义向其购货并支付了相应支票款。其后由于唐忠东原因将货物擅自转卖,凯馨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凯馨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及证据5的报案内容系当时为帮助原告追回钢材,故虚构自己被骗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其没有直接向原告购买钢材。对证据3和证据4认为汤根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身又是经办人,对其所作陈述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

被告颜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凯馨公司相同。

被告凯馨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印给凯馨公司送货回单四张。分别记载汤根云在2003年4月28、4月29日向松江工地送货φ10螺纹钢2.022吨,φ16螺纹钢38吨和φ25螺纹钢30.03吨。2、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在杨浦经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称载风公司汤根云在4月28日将一张载风公司空白转帐支票,向其购货被其拒绝。后汤根云持凯馨公司转帐支票要求原告供货,原告这才将70吨左右钢材交由汤根云送到松江工地。该张支票经查询为存款不足后未经提示讨款。后颜某某称货物规格不符要退货,但货物没有唐忠东给转卖了。其向颜某某催讨过货款,也向唐忠东要求还款,但都未能解决。同年5月29日颜某某以票额为18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换回原先4月28日那张19万元的转帐支票。3、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浦经侦支队提供两张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为载风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为5月29日凯馨公司开具的票额为18万元转帐支票。

以上证据被告凯馨公司旨在证明原告当时对汤根云、唐忠东是载风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身份是清楚的,两人不是受凯馨公司委托,是以载风公司名义向原告购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陈述恰恰表明原告不愿意与载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拒绝载风公司开具的支票。当凯馨公司开具支票以后并电话与颜某某确认后才予发货,表明原告认可的交易对象只是凯馨公司而不是载风公司。

被告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分别对汤根云和唐忠东作了询问。汤根云陈述,颜某某以凯馨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凯馨公司向案外人提供螺纹钢。随后,颜某某和唐忠东委托其向原告购货。在与原告协商中,原告要求其用凯馨公司支票进行结算,而拒绝接受载风公司支票。在交付凯馨公司19万元支票,原告电话与颜某某确认支票无误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后因为货物规格不符,货物退货后被唐忠东取走,但未退回给颜某某。其后颜某某重新开具了凯馨公司18万元支票换回在原告处的支票,又支付了原告4万元现金。唐忠东陈述基本与汤根云一致,亦承认货物被自己转卖,未向颜某某给付货款。

本院综合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28日,被告颜某某挂靠的凯馨公司与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凯馨公司向昌乐公司提供150吨螺纹钢。颜某某通过唐忠东向原告要求购货。2003年4月8日汤根云持载风公司银行转帐支票要求原告供货,被原告拒绝。当日,汤根云交付原告凯馨公司票额为19万银行转帐支票后,原告交付了汤根云规格为φ10、φ16、φ25螺纹钢各2.022吨、38吨和30.03吨。汤根云直接将上述货物分两批送至昌乐公司在松江的建设工地。原告收取转帐支票后,得知银行帐户无款,未提示付款。昌乐公司收货后,发现螺纹钢规格不符,遂通知颜某某作退货处理。颜某某通知唐忠东、汤根云至工地取货。同年5月9日,唐忠东将工地上货物取走后并未退还给颜某某或原告。原告未收到退货,向颜某某催讨货款,2002年5月29日,颜某某向原告交付了凯馨公司开具的票额为18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换回原有票额为19万元转帐支票,但因凯馨公司帐户无款,原告没有提示付款。其后,颜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金,余款未付。原告催付余款14万元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颜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向杨浦公安局控江警署报案,称货物被唐忠东、汤根云诈骗。汤根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分别到警署作了询问,有关部门未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是原告与被告凯馨公司还是原告与载风公司,进而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颜某某通过唐忠东、汤根云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的事实能够确立。问题在于颜某某通过唐忠东、汤根云购买螺纹钢,是基于委托两人购买,还是基于向两人所在的载风公司购买,然后由载风公司向原告购买。从一系列证据表明,当时汤根云持载风公司空白银行转帐支票向原告购货时遭到拒绝,可见原告并不认可载风公司。只当汤根云交付凯馨公司银行转帐支票后原告才予发货,表明原告愿意接受凯馨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2003年5月9日唐忠东将货从工地取走未归还颜某某或原告时,颜某某除找唐忠东要回货物外,还在同年5月19日开具了价值18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换回原有19万元转帐支票,之后又给付了原告4万元现金,如果颜某某不是向原告购货的话,这一系列行为有违常理。唐忠东将货取走并擅自转卖后,颜某某就不应向原告付款,而应向原告要回19万元银行转帐支票。2003年7月17日颜某某向公安机关部门报案称自己货物被人诈骗。如果象颜某某所称货物是其向载风公司要货,那么唐忠东擅自转卖货物后,同时原告没有兑现到转帐支票时,报案人应是原告而不是颜某某。颜某某称为原告利益而报假案与常理不符。通过上述分析,无证据证明凯馨公司是向载风公司购买系争货物,而凯馨公司向原告购买系争货物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

退一步来讲,即使当时凯馨公司确实是与载风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未对银行转帐支票上的收款人予以记载,交付支票给汤根云意味着赋予其一定的代理权限。载风公司汤根云持该支票向原告要货时,由于先前原告已拒绝向载风公司供货,此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汤根云代表凯馨公司向其购货,原告主观上是善意的。因而,即使汤根云无权代理凯馨公司,他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与凯馨公司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该笔买卖系颜某某挂靠凯馨公司对外经营时发生,现拖欠原告余款不付,颜某某与凯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计算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给付原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二、被告颜某某偿付原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14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年利率1.98%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颜某某履行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433.48元,由原告负担82.16元,被告负担43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萌根

代理审判员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浩

书记员唐君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