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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孙某乙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基础不好,刚结婚就生气,后来有了孩子,女儿孙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忍气吞声过到现在,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结婚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逼得原告曾经喝药自杀,现原告与被告分局,如不与被告离婚,原告将成为精神病人,这对原告来说是非常残酷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夫妻财产财产依法分割,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孙某甲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乙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孙某,1993年农历7月2日出生;长子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后来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孙某乙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孙某甲虽然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了其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孙某甲又提供了一份经盼盼食品厂保安安俊才签名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盼盼食品厂曾经打原告。但被告孙某乙只承认掐了原告的脖子,原告也咬了被告一下,否认打过原告。对此,原告孙某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此证明也不予认可。原告孙某甲提出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孙某乙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了给其婚生子女提供一个完整而又温暖的生活环境,对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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