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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大专文化,农民。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某文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广东务工,在此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争吵,此后一直分居。2009年3月原、被告与被告的哥哥邓某乙合伙办厂。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退伙,因原、被告闹矛盾,原告遂与自己的哥哥继续开店办厂,被告当时分四次取走现金x元,分得实物折合人民币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陪嫁时的现金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在退伙时领走财物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分割财产折合人民币x.25元,并分割其余共同添置的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被告分厂所得现金清单,证实被告分四次共领走现金x元;

3、有被告旷某签字的工具清单、水晶与石材清单、门市样板清单、铝材配件清单,证实被告共分得实物折合人民币x元;

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所分得现金及实物的金额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但被告陈述合伙办厂时投资款是向其父亲和姐姐借的,合伙期间一直由原告在管理账务和现金,退伙时被告只是拿走了投资款,分割了一些实物,至目前为止合伙期间究竟是盈利或亏损尚未具体核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陈述该证据中所列第四笔款项5000元已交付给原告。

被告旷某答辩: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合伙办厂尚未结算,不能确认究竟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负有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结婚时陪嫁存款x元,因该款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耗,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既没有法定赔偿依据,也未举证证明,故应一并予以驳回。

被告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证据1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当然的证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前三笔款项被告认可,本庭作部分有效的认定,该笔证据证实被告分厂时取走现金共x元;证据3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庭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分厂时所得实物折合人民币x元;证据4为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该证言部分内容能与之前的证据相互印证,本庭作部分有效的认定。

结合上述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5月12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旷某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给付报日礼金1万元,原告陪嫁现金为x元。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均在广东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多次寻医问药花费治疗费用不菲。2009年3月至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与被告的哥哥邓某乙在广东中山合伙办厂,但双方合伙时未约定出资比例、具体投资数,亦未约定盈利如何分红、亏损如何负担、退伙时被告旷某拿走现金6万余元及分割部分实物,但双方未结算清楚,应收账款及应付款项双方均未进行约定,至诉讼日止双方仍未对该厂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旷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认为退伙时领走的现金和分割的事物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对被告领走的现金经审理查明确系被告从其父亲、姐姐处的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实物因原、被告与原告之兄合伙尚未清算,故亦不能单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对合伙期间清算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现金的请求,因夫妻结婚已有多年,上述陪嫁现金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因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只能基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才能提出该项请求,该情形明确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旷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旷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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