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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6时零分,驾驶人程XX驾驶豫x号轿车与驾驶员罗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发生追尾相撞,后致豫x号车又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损失由河南省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952元。原告已按评估报告书在处理事故的交警主持下将豫x号车的损失7952元给付对方。因原告在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将此次事故材料及赔偿证据交予被告。被告不认可评估,也不赔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79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于受损车辆豫x号轿车的损失价格有异议,我公司申请法院对该车损失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6时零分,驾驶人程XX驾驶原告刘某的豫x号现代轿车与驾驶员罗XX驾驶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浚县段南2公里处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追尾后又导致豫x号车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x号帕萨特轿车后部和右侧车门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现代轿车驾驶员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鹤壁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车后部及右侧车门处损失为7952元。程XX支付评估费300元。2010年10月8日,经上述交警部门调解,程XX将赔偿款8250(含评估费)元赔偿给豫x的车方代表张航。事故发生后,豫x号现代轿车驾驶员程XX向中保鹤壁分公司报了案,该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做了记录。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10年1月19日以其为保险人向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为豫x号现代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起止时间均为2010年1月30日到2011年1月29日。诉讼中,原告曾追加被告公司下属的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后又当庭撤回对该营业部的起诉。

诉讼期间,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对上述事故车辆豫x号现代轿车的车损申请进行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后因该车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而于2011年8月25日被退回,并附有“退回情况说明”。本院已将“退回情况说明”送达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轿车车损评估鉴定及该车车方代表赔偿款收据、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进行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投保的豫x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该保险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7952元损失,虽然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对此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被退回,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实际损失7952元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按此损失给予原告刘某赔偿。诉讼中,原告刘某已撤回对被告公司下属的湛南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金7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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