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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友谊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东营市友谊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营友谊大厦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东营友谊大厦公司工程部主任。

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营经纬实业公司),驻(略)。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男,汉族,东营经纬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东营经纬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为与被告东营经纬实业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张某某,被告东营经纬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诉称,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东营经纬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营经纬开发公司)签订《友谊广场二层商场租某合同》(下称《租某合同》),原告将友谊广场第二层商场租某给东营经纬开发公司使用,东营经纬开发公司应每月支付租某、水电费、空某费等费用。2002年5月15日,东营经纬开发公司变更为东营经纬实业公司。截至2002年7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某、水电费、空某费(略).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某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某等(略).4元,赔偿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经纬实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按《租某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共花费500余万元,原告仅支付被告179万元,尚欠300余万元装修费用未付,因此,原告称被告欠其租某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空某、水、电无法正常使用,商场漏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甲方)与东营经纬开发公司(乙方)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租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城济南路X号的友谊广场第二层商场租某给乙方使用,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30万元,甲方将商场交付给乙方后定金转为押金;乙方所租某商场,每年租某为人民币170万元,每年折旧费为65万元,每年管理费为25万元,年合计260万元,从第6年至第10年每年租某、折旧费、管理费3项合计267.8万元,从第11年至第15年每年租某、折旧费、管理费3项合计281.19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租某、费用的方式为按月缴纳,缴纳时间是每月的5-10日,具体缴纳数额为:第1年至第5年每年每月缴纳租某、费用为(略)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每月缴纳租某、费用为(略)元,第11年至第15年每年每月缴纳租某、费用为(略)元;乙方所租某商场,押金为45万元,开业后1个月内支付15万元,定金转为押金,租某期间届满后,退还乙方;租某计算时间,按甲方将二层商场交付给乙方的时间延期3个月分别计算;甲方交付的商场应具备完善的供电、空某、给排水、消防等设施;甲方将二层商场的装修交给乙方施工,规定详见本合同;在签订此合同15天内乙方不缴纳定金,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超过每月10日不缴纳租某,每逾期1天加收滞纳金万分之三,超过每月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租某商场的所有水、电费用,按供水、供电部门的征收费率每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每逾期1天加收滞纳金万分之三,超过20天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乙方负责按月向甲方缴纳冬季暖气、夏天冷风及通风换气的费用,具体收费数额按实际供暖气、冷气及通风换气的面积计算,参照一楼商户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执行;甲方在交付商场前若终止合同,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若终止合同,押金不退;甲乙双方在商场租某期间,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的设施设备无偿归属甲方,押金不退;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的设施设备款,双倍返还押金;因为甲方建设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友谊广场二层由乙方整体承租,按乙方的装修风格装修,装修标准一楼、二楼费用同等,超出部分乙方自行承担,低于标准部分按实际造价结算;付款方式:二层按工程进度与规定分项单价的70%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此事实,有《租某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2002年5月15日,东营经纬开发公司变更为东营经纬实业公司。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东营实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02年8月6日出具友谊广场一楼装饰工程审计报告,确认结算总值为(略).43元。原告未将该审计报告送达给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费180万元。此事实,有实达会所基字第(2002)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由于原告的水电、空某等原因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己编制的友谊广场一层装修造价,数额为(略)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截至2002年7月7日,东营经纬实业公司支付原告租某等费用共计85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略).4元未付。此事实,有限期交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租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严格依约履行。

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友谊广场二层商场的租某和装修问题签订两个独立合同与双方在同一合同中同时规定租某和装修问题,尽管在形式上有一个合同与两个合同之分,但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租某与装修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因在一个合同中同时进行约定就发生混同。在双方租某友谊广场二层商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享有的主要权利是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持租某费,而在双方装修友谊广场二层商场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享有的主要权利是要求原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装修费用。双方虽然均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但是,租某费和装修费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向原告主张装修费用的权利行使与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主张租某费用的权利。即:不能因被告不主张装修费,原告就不能主张租某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租某合同的约定而提起诉讼,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租某法律关系,不涉及装修法律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看:其一、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某、管理费、折旧费(略)元;关于空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为(略).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某、水电费(略).4元。其二,《租某合同》对被告交纳租某的时间、数额以及逾期交纳租某所导致的后果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其三、如前述,即使装修部分的工程量清楚,因租某和装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租某费的权利也不受装修问题的影响,何况双方就装修部分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费180万元,原告是否欠被告装修费、欠多少装修费尚无法确定。即使以后确定,被告仍然可以就装修费问题向原告另案主张,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不受实质影响。其四、因双方对装修费的数额有争议,双方又未达成装修费和租某费互相抵销的合意,故被告主张装修费和租某费互相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某、水电费(略).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某和水电费系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某合同》、支付租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与原东营经纬开发公司签订的《租某合同》;

二、被告东营经纬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租某、水电费(略).4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友谊大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3644元,被告负担8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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