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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东莞打工相识,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鑫。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自2009年秋后至今未某家,2010年9月我曾去找被告,但其不愿和我再在一起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飞(又名陈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飞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陈某飞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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