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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乙、石某、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杨某乙、石某、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石某、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2日被告杨某乙在我社贷款x元,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石某、杨某丙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已达x.15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x.15元及2011年5月1日至偿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乙、石某、杨某丙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22日被告杨某乙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5月22日被告杨某乙、石某、杨某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被告杨某乙利息清单一份;

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9年5月1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2.2475‰,并由被告石某、杨某丙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x.15元未予偿还。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2日,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到2009年5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2.2475‰,由被告石某、杨某丙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杨某丙在借款合同承诺担保偿还借款,在被告杨某乙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5元(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某、杨某丙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67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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