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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20时许,赵健、谢某、谢某甲(均已判刑)与陕飞二中学生杨某发生纠纷后,相约在陕飞公司南区斗殴。被告人鲁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王某、黄某某、张某(均已判刑)送到陕飞南区,王某、黄某某、张某与赵健、谢某甲、谢某会面后,手持钢管、棒等殴打杨某,致杨某死亡。后赵健、谢某甲让被告人鲁某开车到现场,赵健等人要将杨某抬上车,被告人鲁某让赵健等人赶快上车逃跑。在逃离现场后由于前面路不通,加之警车赶往现场,赵健等人便下车逃窜。被告人鲁某又将车开到“文柳”路陕飞公司“隆地加油站”附近路上等候,待赵健等人上车后,被告人鲁某将他们全部接回文川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鲁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时许,城固县X镇的赵健、谢某、谢某甲(均已判刑)与陕飞二中学生杨某发生纠纷后,相约在陕飞公司南区斗殴。被告人鲁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王某、黄某某、张某(均已判刑)送到陕飞南区与赵健、谢某甲、谢某会面后,手持钢管、棍棒等凶器,在陕飞蓝天小区西门下坡处殴打杨某,致杨某死亡。后赵健、谢某甲让被告人鲁某开车到现场,赵健、谢某甲等人要将杨某抬上车,被告人鲁某让赵健等人赶快上车逃跑,赵健等人便上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后由于前面路不通,加之警车赶往现场,被告人鲁某便将车停下,赵健等人下车后逃窜。被告人鲁某又将车开到“文柳”路陕飞公司“隆地加油站”附近的路上等候,待赵健等六人上车后,被告人鲁某驾车将他们全部拉回文川镇,使赵健等人继续潜逃。201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赵健等人全部辑拿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罪犯赵健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6月7日20时许,他们将杨某殴打后,被告人鲁某驾车使他们顺利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7日20时许,他们和陕飞二中学生杨某发生纠纷后,相约在陕飞南区X区和王某等人见面后,用钢管、棍棒将杨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鲁某驾车使他们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在陕飞南区将杨某打倒后,被告人鲁某驾车使赵健等人逃离现场,返回文川镇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驾车将他们送到陕飞南区和赵健等人会面后,他们手持钢管等凶器,在蓝天小区西门下坡处将杨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鲁某开车来接他们,他们要将杨某抬上车,被告人鲁某让赶快上车逃跑,他们便上车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在逃离现场后,由于前面路不通,加之警车又在赶往现场,他们便下车逃窜,被告人鲁某将车开到“文柳”路陕飞公司“隆地加油站”附近的路上,待他们六人上车后,被告人鲁某又将他们全部拉回文川镇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7日晚上,赵健等人在他那拿的钢管等作案凶器,并证实了被告人鲁某当晚开车接送赵健等人的事实;

7、被告人鲁某的交待和以上证人证言一致,证实了2010年6月7日晚上,他驾车使赵健等人逃离现场返回文川镇的事实;

8、现场及逃跑路线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驾车使赵健等人逃离现场返回文川镇X路线和方向的事实;

9、“汉江”牌面包车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驾车接送赵健等人所使用车辆外貌特征的事实;

10、“杨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赵健等人殴打杨某致其死亡的事实;

11、“(2011)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赵健、谢某、谢某甲、王某、黄某某、张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赵健等人涉嫌犯罪而驾车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权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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