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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女,一九××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常长锁,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女,一九××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被告王××,男,一九××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原告姚××与被告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孟××、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被告孟××与其丈夫马××(已故)从前共同经营木器加工厂,在经营期间,我借给马××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为该借款的担保人,马××病故后,其妻被告孟××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王××亦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该项借款属被告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马××去世后,孟××具有偿还责任,被告王××属担保人,其具有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被告王××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不清楚,我夫马××先前未给我说此事,且我家经济非常困难,原告诉称的借款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在借款形成的过程中,因该借款未交给我,我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故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与死者马××生前系夫妻关系,马××在其家庭开办木器加工厂,二00九年三月初,马××因购进材料资金困难,让被告王××帮忙倒钱(借钱),王××便给原告姚××说明了此情况,姚××表示同意借给马××款项,二00九年三月八日姚××准备好资金x元后,王××与马××一同来到姚××家取款,姚××与马××协商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姚××便将人民币x元交给马××,马××给姚××书写了贷款字据,内容为,贷款,姚××x元,月息1分8厘,从二00九年三月八日——二0一0年三月八日,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贷款人马××,经手人王××。条据写好后交给王××,王××阅后将条据转交给姚××。二00九年八月,马××又给王××讲,再借x元,王××给姚××说明了情况,姚××同意出借款项,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王××、马××一同来到姚××家取款,双方协商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姚××将人民币x元交给马××,马××书写了贷款条据,内容为:贷款,姚××x元月息2分,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贷款人马××,担保人王××。条据写好后,马××将该条据交给王××,王××阅后,将该条据转交给姚××。上述两项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二00九年十一月期间,马××生病在家,姚××与王××多次来到马××家要求马××偿还该欠款x元,马××表示病好后偿还,当年冬季马××病故,马××病故后,姚××、王××向孟××主张权利,孟××不同意偿还欠款。二0一0年五月间,姚××手持该借据两张,要求王××在该两张借据上写上担保人王××名字,王××接条据后在两张条据上分别写了担保人王××,担保人问××(王××别名)名字。因孟××不愿偿还欠款,王××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列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马××书写的借据(王××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两份;二、本院向证人常××、张××做的调查笔录两份;三、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以在家庭开办木器厂需用资金为由从原告姚××处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所借款项应予以偿还,该项欠款属于被告孟××与马××夫妻共同债务,马××病故后,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姚××要求被告孟××偿还欠款、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辩称,自己不知道马××借款情况,且家庭经济困难不同意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辩称,该借款未交给他,且其在中间未得到任何利益,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姚××人民币x元,被告王××对被告孟××在应付的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义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董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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